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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不具备食品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经营。
(二)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1、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各项自律制度;
2、监督经营者不得对食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食品;不得销售“三无”、变质过期、有毒有害食品;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贴牌”食品;
3、为食品经营者提供保证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的经营设施和经营环境;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应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清查和处理退出市场的不合格食品;对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5、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明确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6、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记录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7、定期检查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进、销、存情况。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档案。档案应记载以下内容: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健康证明复印件、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食品安承诺书、食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信息。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取或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并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二)定期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
知识的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三)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七、食品退市和销毁制度
(一)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质量不符合
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
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食品经营单位的管理制度。
(二)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停止销售,退出食品
经营单位:
1、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2、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3、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4、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
合格的;
5、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6、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
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7、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
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8、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
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9、行政监管机关公布属于不合格食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三)食品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并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2、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并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方,配合召回已售出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4、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立即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食品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对食品经营单位内的食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应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销毁的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八、食品运输、贮存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及销售过程中的安
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一)食品运输
用于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
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二)食品贮存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的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仓库必须做到专用,不得存放其他杂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并做好防尘、防蝇、防鼠、防潮工作。
九、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食品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三)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